十八届六中全会为全面从严治党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奠定了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在《说明》中指出,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加强党内监督,都是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十分重要的课题,也是我们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抓手。《条例》明确要求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这“四种形态”实际上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四道防线,是加强党内监督的量规戒尺。
(一)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坚持“三项原则”
首先,正风肃纪不松懈。党委书记作为管党治党、净化政治生态的第一责任人,必须把监督干部健康成长、提领扯袖防微杜渐、红脸出汗敢于较真,当作分内之事、必须担当的职责。各级党委要用好纪法“牛鞭子”管好党员干部,做到这一点,也就抓住了管党治党的“牛鼻子”。正风肃纪不松懈,就要敢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直面问题、敢于负责担当,抓长、抓常、抓细、抓实,严密监控廉政风险点,加强对领导干部“8小时外”监督,切实关心爱护领导干部,全面严格要求领导干部,做到严爱相济。
其次,党纪处分不怜悯。批评教育成为管党治党重构政治生态的常态化工作,并不是对违纪视而不见或者“从轻发落”。恰恰相反,“对问题严重的,就要打手板、敲警钟,该组织处理的组织处理,该纪律处分的纪律处分”、“问责不能感情用事,不能有怜悯之心”。以问责常态化促进“两个责任”履职到位,促进党的纪律执行到位,用铁的纪律整治各种违纪行为,有多少就处理多少,提高纪律执行力,维护纪律严肃性,确保纪律始终是带电的“高压线”。
再次,法律处置不手软。“法律处置”是“四种形态”中的极极少数,但绝不是躲在三道“护身符”后的网开一面。“惩治腐败这一手必须紧抓不放、利剑高悬,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对于党员来说不可为之事包括违纪和违法行为,只要违法就应该受到法律处置,不允许“法外开恩”。除恶务尽,否则“一有风吹草动就会死灰复燃、卷土重来,不仅恶化政治生态,更会严重损害党心民心”。只有利剑高悬,依法治腐,不定指标,上不封顶,才能警钟长鸣,把党管好、治好。
(二)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处理“四大关系”
1、党纪处理与法律处置的关系在“四种形态”的实际运用中,需要精准把握“法律处置”与“党纪处分”的边界和转换,既要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又要体现“极极少数”。
为解决这一难题,可以引入“辩诉交易”机制,使辩诉交易从“幕后”走向“台前”,即以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在法治的轨道上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易”,视对社会危害性、损失是否可追回或弥补的情节状况降低或免除对其处罚,换取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认,甚或“带罪立功”,以对社会的贡献补偿其曾经对社会造成的伤害。
2、防止“宽”“松”“软”与建立“容错机制”的关系当前,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的问题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态度不能变、决心不能减、尺度不能松。在严格的纪律规矩面前,有些干部担心干事就会“出事”;为了不“出事”,宁愿不干事、不担当。这种想法虽然错误但也符合概率,特别是创新就是求新求变,就有可能出现无意过失,因此应建立“容错机制”,为敢担当的干部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促进“为官有为”“为官敢为”。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关键要看其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看其出发点是为了推动改革发展还是为了谋取私利,把为推动改革发展的无意过失与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区分开来,在宽容无意过失的同时坚决打击徇私枉法、“为官不为”。
3、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的关系根据对我省部分地区的调研,发现落实主体责任还存在上冷下热、层层递减的趋势,甚至认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与党委无关,被排斥在党委的“业务”之外,“主体责任”与“监督责任”不仅没有协同作业,反而被分割,越到基层越是突出。六中全会明确了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因此,各级党委特别是基层党委要肩负起“监督”的责任,“党委要任命干部,更要监督干部”,是第一种形态的卫士;“执纪”是纪委的工作重点,是第二种和第三种形态的卫士;纪委的“问责”首先要区分违纪还是违法行为,对违纪行为向党委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上级纪委,由党委作出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对违法行为则应移送法律处置。
4、减少腐败存量与遏制腐败增量的关系用好“四种形态”不仅要遏制腐败增量,而且要更有效地减少腐败存量。从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公布的违纪违法案件看,目前我国腐败存量仍较大。同时,在当前高压反腐态势下,尽管不敢腐的氛围总体形成,但顶风作案、仍不收敛的情形仍然存在。这一形势要求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既要遏制腐败增量又要减少腐败存量。实现这一点,需要从历史和现实出发,采取正确的方法,找到合理解决问题的办法,善于运用“四种形态”,加大正风肃纪的力度,通过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